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96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友人即任職該便利商店之店員乙○○聊天,嗣見乙○○入內如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仍與返回櫃檯之乙○○閒聊幾句後,而持上揭所竊得之金錢離去現場,嗣經乙○○清點櫃檯抽屜內現金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伊於96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前往新竹市○○路天公壇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找店員即證人乙○○聊天,並趁證人乙○○上廁所期間且當時奏無其他客人在場時,便走到櫃檯裡面動手打開抽屜將抽屜內之現金9,000元拿走,且等到證人乙○○出來後過約10分鐘伊才離開,並將得手之現金供伊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6、2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廖怡茹 於警詢之證述。其稱:她是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而於96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該店內清查盤點交接時發現缺了現金9,050元,並且與證人乙○○共同清查盤點後,仍缺了現金9,050元,嗣後經證人乙○○告知始知悉失竊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 琇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4月6日在新竹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接時,由店長即證人廖怡茹發現少了現金9,050元,於是她重新清查盤點後,還是少了現金9,050元,於是依照店規由她自己賠償該筆差額即現金9,050元,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接到其友人即被告甲○○電話告知,該筆差額即現金9,050元,係被告甲○○於96年4月5日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找她聊天,並趁她不注意時而從收銀機內竊取現金9,000元,但她並沒有親眼目睹竊取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9、
10、21、22頁)。
(四)便利商店96年4月5日下午8時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雖不成立累犯,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足徵其無悔悟之意,且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及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