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又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橋下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是環河南路與西昌街口之中興橋機車引道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核退偵卷第一九頁),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各一份附卷可徵(毒偵卷第三頁、第四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係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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