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贓物罪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第一月臺第三車廂候車處,趁捷運列車進站,乘客群集車廂門口欲上車之際,徒手竊取其前乘客甲○○置放於斜背背包外層開放式附袋內之藍底黑邊車票夾一只(內有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及卡號一四五○二四號之門禁卡各一張),得手後隨甲○○進入第三車廂內,旋即又從第二車廂車門走出,搭乘電扶梯離開月臺,適為值月臺勤務之保全人員 林立偉 在場目擊竊盜全程,立即通報站長將乙○○攔下,並通知捷運警察前來處理,當場在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車票夾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核與目擊證人林立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派駐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負責月臺勤務及巡邏,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五點,我在該站月臺監看旅客動態,約在五時三十分左右,發現被告從月臺東側樓梯下來,就一直站在被害人甲○○後面,當時甲○○斜背一個包包在身後,正排隊等候往臺北車站的列車,我發現被告的神色不正常,數次看甲○○的包包,後來往臺北車站方向的捷運列車進站,我就刻意站在離被告二公尺之距離監看被告的動作,列車進站後,甲○○要進入列車時,被告趁此時用右手食指與中指從甲○○背後之包包外層開放式之口袋內挾出一個小包包,之後被告隨甲○○進入第三車廂,隨後又從第二車廂走出,在月臺上徘徊一下,就搭乘電扶梯離開月臺,往主詢問處方向前進,我就通報站長被告的動向及穿著,站長發現後,就把被告攔下,並通知捷運警察來處理,捷運警察來了之後,叫被告把身上的東西掏出來,被告就從身上掏出自己的煙,及一個裡面有一張悠遊卡、門禁卡的小包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從捷運中山國中站搭乘捷運時,我從藍底黑邊之車票夾內拿取悠遊卡刷卡進站後,把車票夾放在背包附袋內,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我在捷運忠孝復興站轉乘淡水線列車至捷運明德站,但是在同日下午六時許至捷運明德站欲出站時,發現車票夾不見,後來警察通知我領回,扣案之藍底黑邊車票夾一只(內有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及卡號一四五○二四號之門禁卡各一張)確實係我所有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車站」,係指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停靠供旅客上下車之處所,範圍包括旅客上下停留及其他必經之場所均屬之,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臺等處。核被告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第一月臺竊取被害人車票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贓物罪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竊取他人隨身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線列車之某車廂上,趁該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山站時,乘客下車擁擠之際,竊取乘客柯謹儀所有置放於隨身手提包內之小錢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九千、健保卡、悠遊卡、金融卡、相片等物),現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該案與本案犯意起點相距近六個月,時間上並不緊接,被告復自承:伊二次竊盜均係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足見二案純屬偶發事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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