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1年12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2段247巷28號8樓,下稱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除頭期款5,000元外,自91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2月29日止,分12期,每月1期應償還3,000元,標的物存放處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7之1號附近,在分期價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嘉弘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1年12月29日即第1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嘉弘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即嘉弘公司職員 劉德明 、 魯豫培 之指訴,以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嘉弘公司締結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買前述機車,並於繳納頭期款5,000元後,即未繳納任何利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簽約後發現利息太高才未繳款,不久後因為伊欠地下錢莊金錢,伊及該機車均被一位姓名、年籍不詳姓「高」之人所押走,後來雖將伊釋放,但機車並未歸還,且取走伊之身分證及行照,伊事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伊未曾販賣該機車與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條之構成要件,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限。又由於動產是屬於可以隨時移置他處之標的物,因此必須當事人於契約中有明定標的物之存放地,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加以遷移時,始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設定動產抵押
之方式,向嘉弘公司購買上開機車時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並未一如業界慣例在契約中明定標的物之存放地,至於契約書第8條第5款固有:「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無須催告,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款,或任由甲方逕行取回機車,絕無異議。...⑤遷移住所而不通知甲方時。(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地址遷移時,應於一週內通知甲方)」之規定,惟由其前後文義以觀,此顯係關於被告任意遷移時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當事人間所定契約書中既無標的物存放地之約定,且機車本為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嘉弘公司默示同意被告有權將機車停放於任何地點,亦即嘉弘公司自應受有車輛約定不明所可能帶來之不利益,被告自得將上開機車隨其住所搬遷而遷移他處。綜此,被告雖將機車自簽訂契約時之居住處遷移至他處,尚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將標的物遷移而逃匿之犯行。
㈢本件被告所購置之機車,嗣後已於92年11月18日過戶與案外
人 洪國輝 ,案外人洪國輝再於同年月20日過戶與案外人 張善國 後,案外人張善國復於93年12月3日將該機車過戶與案外人 張健雄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6月21日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6月24日號函分別檢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偵卷第46-50頁),該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關於「甲○○」之簽名,顯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簽姓名之筆順、運勢均不相同。而證人即直接從被告名義過戶受讓該機車之車行負責人洪國輝,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甲○○賣機車給你?)(答:沒什麼印象。)(問:你們那裡會不會有一般客人走進來說要賣車給你?)(答:有,但大部分都是熟客,就算散客賣車給我,時間過這麼久也沒印象。)(問:上面的字跡是何人寫的?)(答:我們都會找代辦的,通常原車主需要提出行照、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我看如果有才會去找代辦。)(問:對剛那被告有無印象?)(答:沒有,就算有也賣2年多了。)...(問:你們通常過戶是否要簽買賣契約書?)(答:一般我那裡是熟客,就不用寫買賣契約書,如果不是熟客,一般都會寫,且要對本人。)(問:本件有無買賣契約書?)(答:我可能已經丟掉了)」等情(見同偵卷第54-55頁),顯見亦可能係他人持被告之行照、身分證正本而將該機車販售與機車行。綜此,由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證人之證詞,顯示被告所稱係遭地下錢莊之人取走行照、身分證,並強行將該機車駛離而販售與他人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嘉弘公司所定契約書中既無標的存放地之約定,被告將該機車遷移他處,即不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因機車買賣並非要式行為,買受人通常並不會要求本人親自出面洽商,而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記載,顯示被告所稱機車係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騎走變賣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則客觀上前述機車遷移不知去向及被告未履行車款給付義務,殊難逕以認定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則被告未給付款項部分,雖屬不該,仍屬民事糾葛之問題,自難以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刑事犯相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