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尚補充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前配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曾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由甲○○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乙○○應最少遠離甲○○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8樓100公尺。乙○○明知該裁定內容禁止其實施上開不法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仍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進入上開甲○○之住所,以質問甲○○之方法為通話之騷擾、並徒手打甲○○之頭部及抓住甲○○之胸部,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傷害部分未提告訴),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遵守之事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警員 羅志成 於956年5月16日在樹林頭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麗芳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4款。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