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貳拾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166之9號13樓之住處1樓前,受綽號 小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2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槍管3支、彈匣1個等物而收受後,即將該霰彈藏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95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大成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即新竹縣芎林鄉路段)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制式霰彈21顆、槍管3支及彈匣1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照片1幀、警員 林坤松鄭明郎 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95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12至15、17、18頁),此外,復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述制式霰彈21顆扣案可資佐證(95年度彈保管字第0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1頁)。而上揭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制式霰彈槍子彈21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5年8月18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10847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前揭制式霰彈21顆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被查獲當時被告係將前揭子彈置放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子彈數目為21顆,是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前開12GAUGE制式霰彈2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槍管3支及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改造槍管3支,其中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另1支,認係遭截斷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彈室端)等情,有上揭該局於95年8月18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10847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應認該扣案之彈匣
1個及槍管3支均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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