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三六二一、三二九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四、二五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含殘渣)參包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含殘渣)參包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以針筒注射等方式,在其臺北市○○街○○○號住處及附近公園、臺北縣新店市○○街友人家中、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⑵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最後一次止,在同前所述之施用海洛因地點,以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之前開犯罪: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一、二級毒品期間甚長,次數亦高,所生危害非淺,惟於犯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含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除:㈠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㈡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已移送併案審理,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與本件有關之扣案物品│├──┼───────────────────┼────────────┤│一│⑴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⑵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海洛因殘渣一袋(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一支│├──┼───────────────────┼────────────┤│二│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⑵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公克,包裝0.二二公克)│├──┼───────────────────┼────────────┤│三│⑴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無(查獲地點為案外人 洪鄧 │││⑵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一室│成之住處,扣案物品均為其││││施用毒品之物)│├──┼───────────────────┼────────────┤│四│⑴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無(查獲地點為電動玩具店│││⑵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無證據認定該店廁所內之││││扣案毒品與被告有關)│├──┼───────────────────┼────────────┤│五│⑴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無│││⑵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⑴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無│││⑵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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