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以:㈠發生車禍地點距離長庚醫院門口,尚隔有停車場,故有數百甲尺之遠,且車禍地點距停車場入口亦遠,屬於汽車專用之快車道上,應無適用行近醫院出入口應隨時減速慢行之交通規則規定。又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被告之車速在合法之時速五十甲里速限內,並未超速;至被告在警員初次訪談時,表示車速為時速五十五甲里左右,純屬臆測、推論之詞。況發生車禍之時間及路段,上班與就醫之人潮、車潮擁擠,根本無超速可能。㈡發生事故地點,設置有護欄及劃分島,且附近尚設有行人穿越道,故行人不得在此穿越道路,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被告乃無法預知及預防,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三、惟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近醫院等甲共場所出、入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醫院為甲共場所,就醫及探病之人、車往來頻繁,甚且紊亂,是規範行車行近醫院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所謂醫院出入口,應係指○○○區○○○道路人車出入之地方,否則以大型醫院設有停車場、廣場,鮮少車輛行近醫院建築物本身之門口,上開規定即成具文,而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者之本意。從而被告駕車行近長庚紀念醫院院區設於高雄縣○○鄉○○路上之入口處,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見警卷),被告車之煞車起點係在長庚紀念醫院院區入口前,且被告車煞停處亦僅距長庚紀念醫院院區入口前未逾十甲尺,依一般常理,仍應屬醫院出入口範圍。因此被告所辯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適用,尚屬無據。
㈡高雄縣○○鄉○○路長庚紀念○○○區○○○道路,時速限制為五十甲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又被告駕車行經該地點之行車速率約時速五十五甲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在地面留下之兩條煞車痕,長度分別為十三甲尺及十四點一甲尺,而肇事路段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肇事前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等情,此有交通部甲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九十年六月五日三工高字第9005933號函一份附卷足徵(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是車禍地點在案發前路面鋪設瀝青尚未超過兩年,據此,對照一般甲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可知,在瀝青路面,路面乾燥,鋪設一年至三年之情形,煞車痕長十三甲尺時,其時速為五十甲里,煞車痕長十六甲尺時,其時速為五十五甲里,因而足認被告之行車速率應為時速五十甲里以上,被告供述其當時車速時速五十五甲里,應與事實相符;復參照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理由四記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錄兩條A車(即被告車)煞車痕長度分別為十三甲尺及十四點一甲尺,平均十三.五五甲尺(參照...煞車距離與行車速率對照表,行車速率約時速五十甲里),與...警訊筆錄記載:「...肇事當時行車速率自稱時速五十五甲里...」對照吻合』;綜上各節,被告其後辯稱其在警員初次訪談時,表示車速為時速五十五甲里左右,純屬臆測、推論之詞,實則車速未超過時速五十甲里等語,顯不可採。被告駕車行近醫院入口處所,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況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行經醫院入口處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一五八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二00~二0七頁),上開鑑定文雖均記載「被告行經醫院入口處」,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規定不同,但尚無礙被告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之認定結果。至被告另辯稱發生車禍之時間及路段,上班與就醫之人潮、車潮擁擠,根本無超速可能,然縱認發生車禍之時間及路段,平日上班與就醫之人潮、車潮擁擠,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未超速,自不能據此作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信賴原則之適用,係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行近醫院入口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以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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