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親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經死亡,此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原告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銘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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