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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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0、一九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高雄市○○○路一之十一號大千醫院院長,與 蔡許美雲 (未經偵查起訴,亦未到庭)係舊識,蔡許美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法通知蔡許美雲到案執行,詎蔡許美雲為規避入監執行,竟以身體不適為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往大千醫院就醫,由乙○○診治後,乙○○在蔡許美雲之病歷上記載「蒼白、呼吸困難、咳嗽合併血絲痰,需考慮肺結核,轉診慢性病防治中心」等文字,蔡許美雲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大千醫院就醫,仍由乙○○診治,乙○○在蔡許美雲之病歷上記載「十天前經慢性病防治中心證明罹患肺結核,今天主訴咳嗽、虛弱」等文字,嗣蔡許美雲前往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由醫師甲○○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三日出具記載蔡許美雲罹患肺結核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三張,交由蔡許美雲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蔡許美雲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往大千醫院,商請乙○○出具診斷證明書,乙○○明知大千醫院並無相關檢驗設備檢測病患是否罹患肺結核症,蔡許美雲亦未在該院做痰塗法檢查,竟與蔡許美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肺結核。醫師囑言:該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本院診療,因痰塗法顯示陽性,故囑咐病人至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追蹤治療」等不實之事項,將該診斷證明書一張交予蔡許美雲,蔡許美雲旋即持以行使交予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以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通知甲○○說明,並向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調取蔡許美雲全部病歷資料及X光片,發現蔡許美雲痰液塗片及培養檢查均呈陰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予蔡許美雲,且大千醫院並無相關檢驗設備檢測病患是否罹患肺結核症,蔡許美雲亦未在該院做痰塗法檢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蔡許美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來院就診時,我即以本院無相關設備檢查而將蔡許美雲轉介至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治療,同年七月二日,蔡許美雲持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前來,要求我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是依據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而出具「肺結核,痰塗法顯示陽性」之診斷證明書,我出具診斷證明書是強調轉診至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不是證明蔡許美雲有肺結核,我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蔡許美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往大千醫院就醫,由被告診治,被告在蔡許美雲之病歷上記載「蒼白、呼吸困難、咳嗽合併血絲痰,需考慮肺結核,轉診慢性病防治中心」等文字,蔡許美雲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大千醫院就醫,經被告診治後在蔡許美雲之病歷上記載「十天前經慢性病防治中心證明罹患肺結核,今天主訴咳嗽、虛弱」等文字,有蔡許美雲在大千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蔡許美雲在大千醫院並無做痰塗法檢驗,大千醫院亦無該項檢驗設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憑,核屬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大千醫院,應蔡許美雲之請求而出具記載「病名:肺結核。醫師囑言:該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本院診療,因痰塗法顯示陽性,故囑咐病人至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追蹤治療」等文字之診斷證明書一張,交予蔡許美雲轉交予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份、蔡許美雲在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肺結核。醫師囑言:該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本院診療,因痰塗法顯示陽性。」等文句,足以使閱讀該診斷證明書之人產生蔡許美雲在大千醫院做痰塗法檢驗結果經大千醫院證實罹患肺結核之確信,惟蔡許美雲並未在大千醫院作痰塗法檢驗,業如前述,因此,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顯然不實,至為明灼。被告辯稱:我出具診斷證明書是強調轉診至慢性病防治中心,不是證明蔡許美雲有肺結核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依據蔡許美雲提供之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而填寫云云。而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蔡許美雲病名:肺結核症,痰液檢查陽性,具傳染性,需長期治療。」,有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另證人即大千醫院外科助理 孫安邦 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蔡許美雲拿一張診斷書來找被告,我知道是慢性病防治中心開的診斷書,病名是肺結核,當時我在客廳內被告旁邊,蔡許美雲請被告幫她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斟酌很久,有幫她開,被告叫我到櫃台拿病歷,被告再寫診斷證明書給蔡許美雲,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雖相符合,惟被告在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依據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或「據病患主訴」等文字,況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以使人誤認蔡許美雲在大千醫院做痰塗法檢驗結果經大千醫院證實罹患肺結核,已詳述如前。準此,被告所辯縱令屬實,惟被告並未將參考高雄市立慢性病防治中心診斷證明書之旨記載在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即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有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記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蔡許美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有期徒刑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蔡許美雲雖非本件執行業務之人,惟其與執行業務之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證至明,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私誼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供違法目的使用,違背執行業務之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醫師專業之公信力,影響司法判決之執行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法定傳染病控管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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