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含其上「 盧向權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盧向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自任民間互助會首,分別邀集 盧相權 (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原由 陳明發 參加,其後轉讓給盧相權承接)、乙○○(互助會會單上編號,以其夫 黃德地 名義參加)、丙○○(互助會會單上編號)、蕭丁○○(互助會會單上編號,以其夫 蕭火生 名義參加)等人參加其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每月一會(共二十六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會應繳納二萬元會款,活會會員應繳二萬元扣除當期得標利息之金額)的互助會一會,其每月開標地點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甲○○住處。嗣甲○○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冒標會款行為:
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於其住處,在未載明為「標單」的空白紙張上,偽造「盧向權」名義及標息約四千餘元後持以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活會會款,並詐得會款約二十餘萬元〔其計算方式為當時活會人數乘以(二萬元-冒標金額)〕,而足以生於損害於盧相權及其餘活會會員;又甲○○於向會員乙○○收取會款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縣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盧向權」之印章一枚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盧向權」名義本票一張(其發票日、票號、金額如附表所示),再持交乙○○,作為將來盧相權給付死會會款擔保。
㈡、八十七年初,於其住處,在未載明為「標單」的空白紙張上,偽造蕭丁○○名義及標息四千餘元後持以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活會會款,並詐得會款二十萬元左右,而足以生於損害於蕭丁○○及其餘活會會員。
㈢、八十七年間,於其住處,在未載明為「標單」的空白紙張上,偽造乙○○名義及標息四千三百元後持以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活會會款,並詐得會款十餘萬元,而足以生於損害於乙○○及其餘活會會員。
㈣、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於其住處,在未載明為「標單」的空白紙張上,偽造丙○○名義及標息四千二百元後持以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活會會款,並詐得會款六萬零八百元,而足以生於損害於丙○○及其餘活會會員。嗣上開互助會近完會時,會員發現尚有多起活會,經相互訊問後,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盧相權是第二十四會標走,蕭丁○○是因被告八十七年間,需資金週轉,向蕭丁○○借標使用,嗣因被告無法還錢,故蕭丁○○不願承認當初有同意借標;乙○○是第二十五會,丙○○是收尾會,當時被告亦向 邱女 借款,故僅支付邱女會款十四萬元,如果被告有冒用邱女名義標會,擔任會首之被告向互助會員收取會款時,會員應會向被告索取丙○○開立之本票,但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並無一人持有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足見被告並未冒用丙○○名義標會;會員乙○○所提出之盧向權之本票並不是被告所偽造,被告亦無冒會員名義標會云云。惟查:
㈠、冒標盧相權會款及偽造本票部分:⒈證人盧相權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還是活會,該會結束後還有很多人都是尾會
,我大約繳了二十五會的會錢」、「我沒有標到會,也沒有開本票給被告」(原審卷第二十七會、第三十頁);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偵卷第四頁)及「盧向權」名義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以佐證(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上述本票是被告交付給乙○○,已經乙○○在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頁),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而該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並非被告筆跡,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四二二號鑑驗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但本院審酌:證人乙○○在原審審理中初次提出上述本票時,被告當庭否認有交付該本票給乙○○的事實(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其後在本院審理中,才承認有交付該本票給乙○○;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承認有交付該本票給乙○○後,又稱:該本票是蕭丁○○所交付云云,但為證人蕭丁○○所否認(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九十九頁),經本院命蕭丁○○當庭書寫筆跡(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可見其運筆、結構及轉折,也與上述本票上筆跡明顯不同;而盧相權也否認簽發上述本票已如前述,何況,上述本票如果是盧相權或蕭丁○○所簽發,豈有將其姓名誤為「盧向權」之理;因此,上述本票應係由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簽發可以確認。
⒉被告前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時審理時,雖與盧相權就本件互助會達成和解,有該院
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七號和解筆錄可以證明;而盧相權在該案起訴狀中雖載明「原告得標後」,但由被告在原審中供稱:「盧相權沒有標到會,我怎麼可能拿他的本票給乙○○」(原審卷第三十頁),及後述蕭丁○○理由部分(即㈢之⒉部分),認為上述起訴狀之「原告得標後」記載,並非事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的證據。
⒊被告冒標時間,應為本票上所載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其冒標金額因被告否認
冒標行為,且丙○○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並未記載得標金額,本院依其上所載資料,可見平常每月得標金額為四千餘元至六千元不等,且其中四千餘元佔大多數,故以四千餘元認定,因此,其詐得金額約二十餘萬元。
㈡、冒標蕭丁○○會款部分:⒈證人蕭丁○○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互助會我是以蕭火生名義參加,我還是活會
,我最後第三會有去標會,沒有標到,...,會單上記載得標人及標金都是我打電話問被告時她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也供稱:沒有將會借給被告標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作為證據(偵卷第四頁)。
⒉被告前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時審理時,雖與蕭火生就本件互助會達成和解,有該院
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七號和解筆錄可以證明;而蕭火生在該案起訴狀中雖載明「原告得標後」,但由被告之前開陳述可知,蕭丁○○根本未自行標取本件會款(因其辯稱:有向蕭丁○○借標,並已標取,如果蕭丁○○當時有同意的事實,自無在事後再標取同一互助會款之理),因此,上述起訴狀之「原告得標後」記載,並非事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的證據。
⒊本件冒標時間及金額,因被告否認其事,惟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們(
指被告與蕭丁○○)都是好朋友,先前大約十幾會時,我本來要向蕭丁○○借現金,蕭丁○○說沒有現金借我,但是會可以借我標,但是不可以讓他先生知道,我本來不敢講,因為怕她們夫妻吵架。我借他的會當月份就標到了,但是因為太久,我忘記多少錢標的了。我標到後,蕭丁○○還是繳活會的錢,我幫他墊利息的部分,大約是四千多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故認定其冒標時間為八十七年初,其冒標金額為四千餘元,其詐得金額約二十萬元左右。
㈢、冒標乙○○會款部分:⒈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以黃德地名義參加該會,還是活會,共繳
了二十四會的會錢,第二十五會我與丙○○要去標會時,被告跟我說丙○○嫁女兒需要標會叫我讓給丙○○,她又跟丙○○說我公公死了需要喪葬費要標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六十四頁);在本院也供稱:其沒有標會,就算標也標不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可以證明(其上註明黃德地以四千三百元得標),如果,被告沒有冒標行為,則丙○○所提出的上述互助會會單上豈會有其已經得標的記載﹖⒉被告冒標時間,因被告否認其事實,本院認為應在八十七年間,其冒標金額則為四千三百元,其詐得金額約十餘萬元。
㈣、冒標丙○○會款部分:⒈被告這部分犯罪行為已經丙○○在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蕭火生在偵
查中證稱:「(如何知悉丙○○是以四千八百元標得﹖),是甲○○說的」及「約八十七年標得」(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其在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有參加該互助會,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的得標金額是我太太蕭丁○○所寫,我太太都是依照被告所說得標金額所寫的,告訴人並沒有標到會,但我打電話去給被告時,被告告訴我說告訴人已經得標了」等語(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證人蕭丁○○在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互助會我是以蕭火生名義參加,我還是活會,我最後第三會(應係第四會之誤)有去標會,沒有標到,被告告訴我說是丙○○標的,我打電話去問邱女,她說她沒有標會,會單上記載得標人及標金都是我打電話問被告時她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有丙○○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份作為證據(其上並註明以四千八百元得標字樣-偵卷第四頁)。
⒉至於丙○○被冒標時間,據證人蕭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尾會第四會
時,有寫盧相權的會,並有用八千元標到,但被告沒有把錢交給我,我打電話問他,他說是丙○○寫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因此,其被冒標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詐得金額則為六萬零八百元(四×一五、二00=六0、八00元)⒊被告雖稱如有冒標丙○○會款,則其餘活會會員應持丙○○的本票部分,據證人
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前跟被告的會,習慣上得標會會員是要開本票,但這次因為太相信被告,所以,有的有拿本票,有的沒有拿本票,到後來就沒有拿了(本院卷第四十頁),且其在審理中也僅提出「盧向權」及 張秀娥 的本票;告訴人在原審也供稱:沒有收到盧相權的本票(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見乙○○的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被告既然並非每會都會交付本票給活會會員,因此,本件自不能以沒有人提出丙○○的本票,就認定被告沒有冒標丙○○會行為。
㈤、綜合上述,本件已經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解,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未載明為「標單」之空白紙張上,偽填活會會員盧相權等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以標取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應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因此,被告偽造上述準私文書用以投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盧向權」名義本票部分,是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盧向權」印章及本票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被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手法相同,目的同一,所犯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多次詐欺罪間,均有多數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所犯冒標盧相權、蕭丁○○、乙○○會款及偽造「盧向權」本票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並未偽造張秀娥本票及冒標其會款,原審認被告有犯該部分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否認犯罪,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後偽簽本票,致不知情之會員繳交會款,其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良影響,惡性非輕,念其此之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犯罪後已經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含其上「盧向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盧向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在空白標單上所偽造之「盧向權」等人名義署押,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該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行丟棄,且本件案發至今已有數年之久,該標單應已滅失而不存,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其上署押因已隨標單而滅失,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證人乙○○及丙○○的陳述,被告雖尚有冒標張秀娥會款行為,並提出張秀娥名義之本票一張作為證據,訊之被告雖承認有交付乙○○該張本票,但堅稱的確有張秀娥之人,且係自行標取會款,被告並無冒標行為等語。經查;因張秀娥之人並未出面指認其會款有被冒標情事,且經鑑定該本票上筆跡並非被告所書寫,有上述鑑驗通知書可以參考,尚難以該本票存在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冒標張秀娥會款行為,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證人及丙○○等人已有指述,故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發票人│├──┼────┼─────┼────────┼────────┤│一│188785│86.11.10│二萬元│盧向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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