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廿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徐建光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在屏東縣高樹鄉隘寮溪旁,經營元大砂石場,而○○○鄉○○○段隘寮溪一九七七、一九七八、一九七九、一九八0、一九八三、一九八四、一九八五號河川地(均為暫編地號)上採挖砂石,竟乘地利之便,明知附近之埔羌崙段隘寮溪一九八六、一九八七號(亦為暫編之地號)之河川地,係屬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所管有,不得在其上採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先將上開土地之表土挖出,堆置旁邊,進而挖掘深約二.五公尺、寬八十公尺、長一百五十公尺面積之砂石級配,共計約三萬立方公尺,得手後銷售,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甲○○僱用不知情之 陳建文 及少年乙○○分別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在該處挖掘載運廢土時,經警會同台灣省水利局第七工程處(現更名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經營之元太砂石場,在系爭土地旁邊,因洗砂石產生之廢土,會堵塞河流及水溝,乃向大陳義胞承購系爭○○○鄉○○○段一二0五、一二0六、一二0七等號土地,用以堆置上述廢土,備供嗣後耕種之用,並未在該處盜採砂石,原判決認定之埔羌崙段隘寮溪一九八六、一九八七號地有誤,我未盜採砂石云云。惟查:
(一)系爭地○○○鄉○○○段隘寮溪暫編地號一九八六、一九八七號河川公地,並○○○鄉○○○段一二0五、一二0六、一二0七號地之所在,經本院前審先後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無訛,有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水利七管字第六四00號函暨附件高屏溪水系荖濃溪河川圖籍一覽圖、位置圖,及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屏里地二字第七二九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而系爭地係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所管有,亦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職員 楊博照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七頁)。是上訴人甲○○所辯及證人 張寶堂 前審所證系爭地係埔羌崙段一二0五等三地號,顯非真實可採。至上訴人甲○○提出之公共讓渡契約書(偵查卷第一三-一七頁),以證明受讓該一二0五等三地號土地,因位置不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系爭地位在河川區域內,即隘寮溪與荖濃溪交會口,屬隘寮溪行水區域之河川地,距隘寮溪之塩埔堤防有六百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河川追查取締違法(規)案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七頁),並據證人即第七河川局公務課長 張良平 於原審偵審中證實(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廿一、廿八頁),上訴人甲○○受讓之土地,與系爭地位置不同,已如上述,則證人楊博照所證系爭地位在贈與大陳義胞的土地上之堤防正中央,亦不足認為上訴人甲○○就系爭地有合法權源,且該土地上訴人甲○○並無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既屬公有,土地使用權人(如承租人)僅有使用土地之權,仍不能將土地之砂石挖走,其將土地之砂石挖走,仍屬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甲○○將土地之砂石挖走,仍屬竊盜。
(二)警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九時卅分會同第七河川局(原水利局第七工程處)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人員,現場勘查時,系爭地被挖掘之面積,深約二.五公尺、寬八十公尺、長一百五十公尺,依運輸便道車痕有經外運之車轍深溝等情研判,被盜採運出之砂石級配約三萬立方公尺,剩餘廢土夾雜農作物留置現場等情,有上述之取締違法(規)案紀錄及現場照片十張可證(警卷第一0-一四頁)。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讓」,挖了近一個月的「泥土」,挖到元大砂石場去放等語(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
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係地形低窪,買來傾倒砂石場產生之廢土云云,則為何又在系爭地挖取「泥土」到砂石場堆放,顯見所稱不實,且河流上並無「泥土」可挖,上訴人甲○○應係盜採砂石無誤。又就上訴人甲○○所供及前開取締紀錄觀之,上訴人甲○○盜採砂石約三萬立方公尺,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已足認定。上訴人甲○○盜採之約三萬立方公尺砂石級配料,不知去處,顯係已被運至其所經銷之砂石場銷售無疑。共同被告陳建文及少年乙○○,係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受僱,為其等所供明,而當日並無挖掘砂石級配,係將挖出之廢土堆置旁邊,此有上述照片足憑,然則上訴人甲○○先前之盜採砂石級配,係另僱用他人甚明。揆之常情,上訴人應無將盜採公地砂石告知受僱之人之可能,是受僱之他人,係屬不知情之成年人,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公有地上盜採砂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盜採,時間相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公訴人甲○○認上訴人與陳建文及少年乙○○共犯,惟乙○○當日係駕駛挖土機,將廢土堆上陳建文(已判決無罪確定
)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旁邊五十公尺處,為乙○○及陳建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警訊筆錄另記載挖取「砂石」,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並有上述照片可憑,是尚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甲○○與陳建文及乙○○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上訴人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前述河川地上盜採砂石,該河川地,係屬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所管有,且為行水區,不得擅採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先將上開土地之表土挖出,堆置旁邊,進而挖掘深約二.五公尺、寬八十公尺、長一百五十公尺面積之砂石級配,共計約三萬立方公尺,得手後銷售,而損害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之權益,及防碍隘寮溪新南堤防興建工程之進行,而危及河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訊之上訴人甲○○否認違反水利法,辯稱:該地點數十年來未有洪水流過,離水流約一千公尺,其旁土地有耕種農作物,也有道路,不會發生危險等語。又上訴人挖採砂石之土地,距離水流約有五百公尺,其旁附近土地均有種植農作物,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利七管字第○九一○二○○五一九○號函可稽,復有警卷照片可憑(照片可見檳榔樹及香蕉園)。因該地點在河川高灘地上,距河道水流已遠,附近有高莖作物檳榔、香蕉,也有道路,並不會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數十年來也無發生危險或損害之案例,又堤防離水流已遠,前述第七河川局函謂會影響堤防安全云云,惟因該地及堤防距水流約有五百公尺(一般堤防係在河川邊,離水流尚遠,非臨水流興建堤防),其旁附近土地均有種植農作物,應無影響堤防安全之具體情形,前述第七河川局函謂會影響堤防安全,係指理論,仍不足証明有具體之公共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甲○○有違反水利法情事,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甲○○應不構成違反水利法之罪,原審認上訴人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罪,尚有未洽;又上
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為圖私利在河川上盜採砂石,損害土地所有人權益,其盜採數量非少,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減縮,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砂石車非上訴人甲○○所有,挖土機雖係上訴人甲○○所有惟不能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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