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於原審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時,在法庭內向法官陳述:「(上訴人)到處誣告人家,經常跟人家打官司,官司很多,打了一大堆官司,他有一件刑事官司,被判有罪確定,他應該要入監執行,而且我事務所的卷宗被他騙回去,被他騙走,他的案子很多,經常跟人打官司,自訴人他官司很多,一方面也多是亂告,那都是我的卷宗,你(法官)先扣案,勘驗一下,不然他會湮滅證據,因為我事務所卷宗很多資料都在裡面,他有一個誣告前科。」等語,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公然於法庭上陳述上訴人有誣告前科,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陳述類似上訴人指述之詞語,惟被上訴人所講內容均為事實,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隱私權之故意,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言詞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當時係居於被告之地位所為答辯,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上訴人上訴後,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時,陳述類似前揭內容言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述前揭詞語,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五、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經查: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訴外人 魏征一 、 顏素珠 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向警局提出告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竊佔罪為由,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八十三年六月間,以訴外人 段宏奮 、 陳麗卿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原審提起刑事自訴,八十三年六月間再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誹謗罪嫌提出刑事自訴,然上開四件刑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魏征一等人無罪確定,魏征一、顏素珠、陳麗卿三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上訴人乃經法院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復以魏征一、顏素珠涉嫌妨害自由為由,對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刑事庭法官於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詐欺案件時,調取上訴人該誣告案件卷宗及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乙節,已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詐欺案件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誣告案件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足認上訴人確實曾與魏征一、顏素珠等人纏訟多年,提起數次訴訟,並因此而遭法院以誣告罪判刑,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上訴人)到處誣告人家,經常跟人家打官司,官司很多,打了一大堆官司,他有一件刑事官司,被判有罪確定,他應該要入監執行,‧‧,他的案子很多,經常跟人打官司,自訴人他官司很多,一方面也多是亂告,他有一個誣告前科」等語,並非毫無憑據。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刑事庭調查時,另向承審法官陳述類似上訴人所主張:「‧‧,我事務所的卷宗被他騙回去,被他騙走,‧‧,那都是我的卷宗,你(法官)先扣案,勘驗一下,不然他會湮滅證據,因為我事務所卷宗很多資料都在裡面,‧‧」之詞語,並當場欲拿取上訴人所攜帶之資料夾予承辦法官觀看,然隨即為上訴人拿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惟當時被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為該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遭上訴人取走,從而要求承審法官立即扣案勘驗等情,為被上訴人供述明確,故其目的係在請求扣案、勘驗,其言詞係陳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難謂有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三)參以上訴人未就其因被上訴人前開言語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謂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復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之侵害雖然可能伴隨名譽權之侵害,但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譽權則重在社會之評價。民法債編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隱私權為一種特別人格權,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表示上訴人有誣告前科之事實,致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惟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之辯護而陳述事證,並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參以被上訴人亦僅在本院刑事法庭內向承審法官陳述被上訴人曾有誣告前科,而被上訴人既確因誣告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之辯詞,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被告陳述之權利,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自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當發表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