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江金裕 、王 蔡金于盧秀華許瑞源 (四人分別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分別宣告緩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甲知不知名膠囊,含有PHE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係屬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由 王蔡金 于、盧秀華、許瑞源隨身攜帶自泰國入境輸入,而經高雄小港機場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輸入禁藥之罪嫌,係以扣案之膠囊係屬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膠囊確係被告乙○○經由導遊江金裕介紹後交予 王蔡金于 、盧秀華、許瑞源等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江金裕、王蔡金于、盧秀華、許瑞源證述 甲確 ,被告乙○○所辯完全不知該藥品為禁藥亦未輸入云云,不足採信,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該藥品在泰國為相當普遍之合法減肥藥,因伊係泰國曼谷人,曾向江金裕買過便宜之機票,江金裕在泰國時打電話伊,請伊介紹他去醫院買藥,伊乃帶他去泰國之醫院訂購藥品,在醫院江金裕自己與櫃台談,嗣後伊陪同江金裕回飯店,但伊並不知道這些藥在台灣是違法的,更未託團員攜帶輸入禁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甲,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甲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
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查獲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蔡金于、盧秀華、許瑞源及 黃紅柿洪華美 等五人攜帶扣案之禁藥入境,當時王蔡金于於警訊時供稱:「(這些物品是你自己的嗎?)不是,是領隊江金裕託我帶的。」、「(這些物品是你自己包裝?)不是,是由江金裕放置在我的行李箱的。」、「(這些物品準備何時地交給何人?)出關後,就交給江金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偵字第二三六六0號卷第三、四頁);盧秀華於警訊時亦稱:「這些物品準備何時地交給何人?)入境後在車上就要交給導遊江金裕」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七三頁);許瑞源於警訊時另稱:「(這些物品是你自己的嗎?)不是,在曼谷的餐廳向朋友取得。」、「(這些物品準備何時地交給何人?)這些不知名藥物準備在甲天於我家交給姨表大姐及姑表大姐。」(見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六號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黃紅柿於警訊時供稱:「(這些物品是你自己的嗎?)不是,是領隊江金裕託我帶的。」、「(這些物品是你自己包裝?)不是,是由江金裕放置在我的行李箱內。」、「(這些物品準備何時地交給何人?)出關後,就交給江金裕。」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六頁);洪華美於警訊時供稱:「(這些物品是你自己的嗎?)不是,是導遊江金裕在泰國拿給我的,帶回台灣再拿還給他」、「(這些物品準備何時地交給何人?)入境後在車上就要交給導遊江金裕」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至第九三頁)。以被告乙○○係泰國婦女之口音、長相,可謂特徵甲顯,惟證人王蔡金于、盧秀華、許瑞源、黃紅柿及洪華美等五人於為警查獲之初,警局初訊時所供均完全未提及係被告乙○○ 託伊 等攜帶為警查獲禁藥之事,且除證人許瑞源外,其餘四人之證述皆相符合,衡諸常情,倘被告乙○○確曾託其等輸入禁藥,且皆未給予任何報酬,證人王蔡金于、盧秀華、黃紅柿及洪華美應無誣指領隊江金裕而廻護被告乙○○之理。是依證人王蔡金于、盧秀華、許瑞源、黃紅柿及洪華美等人於警訊時之初供,顯難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輸入禁藥之犯行。
(二)、證人王蔡金于於檢察官初訊時仍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海關被查到
藥物?)那藥物不是我的,是領隊江金裕叫我帶的,他住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一。」(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益見證人王蔡金于於高雄小港機場為安檢人員查獲扣得之上開禁藥,並非被告乙○○所委託輸入。雖證人王蔡金于嗣改稱:「是江金裕與另一個泰國人託我帶出關,再叫我出關後交給江金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0號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更稱:「(問:被警查獲之禁藥何人叫妳帶進來?)泰國女子」,「(問:如何與泰國女子約定取藥?)她叫我們在機場等她,她會找我們拿藥」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第二一頁),惟證人王蔡金于此項供述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證人王蔡金于所供,被告乙○○並未提供任何酬勞或好處,且既非同團之團員,亦未搭乘同一班機,證人王蔡金于旅遊返抵國門,衡情均已歸心似箭,豈有同意滯留機場等待不同班機之被告乙○○抵達後取回扣案藥物之理﹖其所指被告乙○○託其攜帶扣案藥物回國,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盧秀華於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被查獲後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入境
後在車上就要交給導遊江金裕」等語,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另案審理中改稱:「(被查獲之禁藥何人叫你帶進來?)泰國女子乙○○。」、「(如何與泰國女子約定取藥?)她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第二二頁),核與其前警訊之初證述情節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乙○○果確有託付他人幫忙輸入禁藥,豈有不約定回國後如何交付禁藥之理?且依證人盧秀華所述,其於泰國係與王蔡金于住於同一房間,然原審問及該二人「何人帶泰國女子找你們帶藥進來?」時,證人盧秀華稱:「她自己去的」,證人王蔡金于卻稱:「江金裕」;原審再問及「江金裕帶泰國女子來找妳時如何說?」時,證人盧秀華稱:「沒有」,證人王蔡金于卻稱:「他說乙○○要託我們帶一些減肥藥」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第二
一、二二頁)。既然證人盧秀華與王蔡金于於泰國係住於同一房間,且果同時由被告乙○○委託帶藥,則被告乙○○是否與江金裕一同前往,以及當時談話之內容,乃為甲確之事實,惟證人盧秀華與王蔡金于所供述內容竟完全不符,顯與常情有違,益見其不利被告乙○○之證詞難以採信。另證人許瑞源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改稱:「(問:入關以後如何約定取藥?)乙○○說她自己會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第二三頁),然證人許瑞源與被告乙○○原本素不相識,縱被告欲自己處理該禁藥,亦應與證人許瑞源約定將藥交還被告之時間、地點,然證人許瑞源之供述竟未提及此等必要之約定,且前後不一,又與證人盧秀華及王蔡金于之證述不符,既係輸入同一批禁藥,回國後卻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方法,顯與常理有違,自難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四)、證人江金裕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雖稱:查獲之禁藥是被告委託團員攜帶入境
,伊曾詢問過被告,被告稱該物僅為減肥藥,故伊並不知係屬禁藥,且伊與整件運輸禁藥之事無關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0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訴字八三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們要回國的前一天晚上乙○○在泰國一家飯店他拿這些減肥藥要求我們這些客人幫他帶,他說這些是減肥藥並不是很重要,是合法的,我就帶他去問出國旅遊的團員,他跟團員講說這是減肥藥不重要要蔡金于等人幫他帶。」(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王蔡金于、盧秀華、黃紅柿及洪華美於高雄國際機場初查獲時皆證稱:係領隊江金裕委託伊等帶藥,出關後再交給江金裕等語,已如前述,故江金裕之供述與其餘證人之供述已顯有不符,再衡諸常情,被告乙○○並非江金裕所帶領旅行團之團員,原與前述證人等均不認識,身為旅行團領隊之江金裕豈有可能隨意任由被告乙○○託付旅行團之團員攜帶藥品入境﹖其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詞,與常情不符,亦難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五)、證人 吳柏欣 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團還沒有過去(泰國)時,我就先回泰國
辦理喪事...本案當天下午,是旅行社的江姓人士拜託我們帶他去醫院,我有與被告一起去醫院,我們根本沒看到藥。」(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扣案的禁藥是否被告託他們帶回來?)不是。被告只是說委託旅行社買機票,認識江金裕,在泰國因為流行減肥藥,江金裕問哪家醫院有這種減肥藥,被告就帶他到南其醫院,是由江金裕直接到櫃台接洽的,後來江金裕要回飯店,叫我們幫他叫計程車,我們有與他回飯店,事後我們就回去。」、「(江金裕說在飯店的時候被告拜託他介紹團員將這些減肥藥帶回臺灣?)沒有這回事。」、「(被查獲的時候江金裕有無找過你?)我們是同一天回來的但不同班機,第二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查到,他打電話給我說這些東西是我們的,要我們扛下來,我說這不是我們的,是他自己要帶回來的,我就拒絕。」(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吳柏欣前開證詞,亦足認本件經查獲之減肥藥係江金裕前往泰國醫院櫃台接洽購買,難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輸入禁藥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尚難逕以證人江金裕、王蔡金于、盧秀華、許瑞源、黃紅柿及洪
華美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甲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甲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甲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王蔡金于、盧秀華、許瑞源之證詞,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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