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重貳點壹公克、零點貳公克,不含夾鏈袋及錫箔紙),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錫箔紙壹張及行動電話手機(含晶片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確定,更定應執行刑六年八月,於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獄後又撤銷假釋,現在執行上開殘刑中。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表列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表列之價格販賣給甲○○、乙○○及戊○○等人施用,嗣甲○○、乙○○經警查獲後,乃交待毒品來源,遂由警授意乙○○以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時、地交易,經警於現場佈置埋伏,嗣丙○○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箱型車到達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仔頭往台一線產業道路旁之約定地點,即為警方車輛夾住,動彈不得,丙○○隨即將一包香菸盒往溝渠丟棄,經警扣案後發現內有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夾鏈袋包裝,重二.一公克、一包錫箔紙包裝,重0.二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乙○○、戊○○,是他們賣我的。丟到排水溝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在吸用,剛從斗南買回來,之前至八月初八、九日止,都是向乙○○買的。因為被警查獲,帶警前往查緝來源時,剛好戊○○在場被查獲身上有安非他命,所以戊○○才攀咬我販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而戊○○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指證綦詳,而被告確因警方授意乙○○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時、地交易而遭警緝獲,亦經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警員 王聰典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帶至交易現場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夾鏈袋包裝,重二.一克,一包錫箔紙包裝,重0.二公克,現改用夾鏈袋包裝)扣案可資佐證。至戊○○與被告對質時,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云云,顯係與共同借提時,利用機會於囚車上或拘留室事先串證,而為迴護之詞,為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高刑度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又被告經警誘捕時,準備供販賣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應係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重分別為二.一公克、0.二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供包裝上開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一個、錫箔紙一張及行動電話手機(含晶片一枚)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包裝或連絡之用,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五千元,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人以被告上開被警誘捕時之犯行,認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惟該次係警方授意交易第二級毒品,實際上證人乙○○並無買受之真意,買賣之意思無從合致,要難認被告有販賣之行為,則該次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不另論罪,有如前述),要難認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公訴人認構成未遂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服刑中,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確定,更定應執行刑六年八月,經假釋出獄後又撤銷假釋,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現在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公訴人認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部分,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認構成累犯,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嘉義縣大林鎮│甲○○│一包│一千元│││某日下午二時許│大林國中前││││├──┼────────┼────────┼───┼────┼─────┤│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嘉義縣大林鎮│乙○○│一包│一千元│││日晚上十時許│大林糖廠公園內││││├──┼────────┼────────┼───┼────┼─────┤│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二│嘉義縣大林鎮│甲○○│一包│一千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大林國中前││││││許│││││├──┼────────┼────────┼───┼────┼─────┤│四│八十九年八月十四│雲林縣斗南鎮尚義│戊○○│一包│二千元│││日上午九時許│村戊○○住處││││└──┴────────┴────────┴───┴────┴─────┘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