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
65、1966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浩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中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里○○路○○○○號 鄧運昌 住處,先以手肘擊破該處後方窗戶玻璃,再攀爬踰越前揭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運昌所有之人頭馬酒1瓶、茅台酒1瓶、大陸白酒1瓶、蓮香酒1瓶等物得手,並開啟前開酒類飲用後在現場休息。嗣經警獲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李中浩,惟因見其受傷遂將其送醫治療,並勘察採集現場所遺留酒瓶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始悉上情。
二、李中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山公園涼亭,徒手竊取 張國權 所有之土黃色背包1只(內有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新竹商業銀行金融卡、身份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悠遊卡、健保卡各1張、圖書卡2張、手錶2只、小皮包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2,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取出小皮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約800元花用,並將前揭背包連同其內剩餘物品一併放置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圳頭里湊合橋旁盤查李中浩之際,李中浩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竊取前揭背包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尋獲前揭背包等物(業經張國權領回)。
三、案經李中浩自首(僅事實欄二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中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中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運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3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李中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取贓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李中浩於102年6月28日係以手肘擊破鄧運昌住處後方窗戶玻璃後,再攀爬踰越前揭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行竊,而該窗戶原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害人張國權於102年7月1日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而係被告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且帶同警方取回贓物,嗣警方始循線通知被害人張國權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張國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尚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普通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財產法益復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