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芬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芬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燕芬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晚間9時5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員山路,而欲穿越員山路與和城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雖為夜間有雨(起訴書誤載為晴天),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燕芬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紅燈,而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行駛。適其右側有 陳怡伶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往土城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其行車號誌為綠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伶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肺挫傷、肋骨骨折、右眼皮及嘴唇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右脛骨幹平台骨折、雙眼疑似第四對或動眼神經麻痺、雙眼外傷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及重傷害。楊燕芬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林勝英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 曾元昀 、 沈筠惇 、 曾永輝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楊燕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怡伶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林勝英及醫師曾元昀、沈筠惇、曾永輝則僅係 依渠 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陳怡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一紙、上開雙和醫院102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
103年2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雖為夜間有雨,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肺挫傷、肋骨骨折、右眼皮及嘴唇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右脛骨幹平台骨折、雙眼疑似第四對或動眼神經麻痺、雙眼外傷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其中視神經病變部分,依上開雙和醫院103年2月18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除有複視現象外,並造成其視野30度平均缺損。日後雖有可能部分復原,但不可能完全恢復,可徵已達嚴重減損其雙目視能之程度,即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過失程度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不輕,並影響其日後人生規畫,兼衡被告犯罪雖坦承犯行,且曾先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3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