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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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劉繼謙 相對人 戴發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開立當時是在上班工作時間,意外發生車輛損傷,當時意外剛發生,抗告人之身體及精神意識狀況並不穩定,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負擔並不合理,且該車已甚老舊,維修過程亦未讓抗告人參與意見,僅開出修理價格即要抗告人負擔,亦有可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