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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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原告 陳素貞 被告 石進生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53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基於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暨坐落土地即同區段1633、1635地號土地等原因事實,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貸款之損害共計新臺幣52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可稽。惟被告刑事被訴以原告名義虛偽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暨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於上開房地遭第三人聲請查封拍賣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偽稱為該房屋承租人而經登載於查封筆錄等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妨害者僅為原告之社會交易信用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僅得就其因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縱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上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亦僅為原告是否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尚與被告前揭刑事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