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周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文燦(以下稱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依據內容偏頗於多採信對方證詞及引用合理懷疑。
㈡由警方證據顯示對方車損非為受處分人車所致。當時仍有其
他來往車輛,從對方發覺車被撞後,經過告知過程後,再從三樓下來,中間所經過時間,足以讓肇事者逃離現場,如果受處分人為肇事者並存心要逃逸,怎麼還會在現場?由雙方照片中明顯看出非受處分人車撞擊所致,更遑論要受處分人感受到撞擊而下車察看。
㈢受處分人事故車為投保全險之公務車,若明知事故發生必會
立即處置,上述理由從保險公司出險狀況及受處分人過往交通事故處理狀況可證受處分人並無逃逸理由。
㈣警局筆錄為警員 邱景明 語帶警告及引導中完成,受處分人未
確實瞭解是否為受處分人車所致,並當下致電保險公司後確知保險公司會全險理賠對方,才導致受處分人決定花錢消災了事,不再辯駁,輕信警員警示及告知而簽下筆錄,孰知結果卻足以影響受處分人家庭生計存亡,受處分人必須捍衛到底。
㈤原裁定中四、㈡3、後段中「異議人辯稱時係其車輛之左後方
撞擊被害人之車輛,而非其車輛之左前方云云」,為事後受處分人至修車廠瞭解該車狀況時車廠老闆告知該車應是被倒車撞擊所致才會有此損壞狀況,受處分人是在加強敘明非照片證據中受處分人左前方所致云云。
二、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晚間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於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卻未予處置而逕行逃逸,嗣經警據報而予以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並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邱景明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即平日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連世瑋 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以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李麗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㈡依證人邱景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時
,因其在對受處分人及證人連世瑋製作筆錄,所以其請同事在已蓋好其職章之舉發通知單上填載內容等語;另證人連世瑋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與受理報案之警員邱景明並不認識,只知道係當地之管區警員等語,並無受處分人所指摘證人邱景明與連世瑋間有親戚關係云云,尚無實據可證警員邱景明之本件舉發有何不實及偏頗之處。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雨天昏暗、不知發生擦撞云云,惟證人
李麗文於警詢證稱:「(問:當時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請妳詳述之。)因我所飼養(的貓)的大便盆放在陽臺外面,當時我在清大便把落地窗打開,突然就聽到碰一聲,把頭往外看後,發現我們的車被撞,看見時該部車撞到我們的車時,慢慢往前開並無下車察看繼續倒車,我就跟我男朋友說車子被撞到,我男朋友就追下去,叫該部車主下車,該車主還是繼續倒車,我男朋友就一直追。」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其明確證稱聽聞聲響及其男友追呼該肇事車輛之情事。又證人連世瑋於警詢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將自小客車靜止停放於上址遭自小貨6202-D5號擦撞,我就衝下一樓察看,看見甲車(指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一直倒車我就追上前,抓住駕駛座後視鏡及敲打駕駛座玻璃,感覺甲車速度越來越快,為了自保我才放開手,甲方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當時下樓後,有用手抓住該肇事車輛之左側後視鏡,並用手拍車窗,但該駕駛一直在加速,其已經跟不上就放手,並記下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在證人連世瑋當時以手抓住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後視鏡並敲打駕駛座玻璃之情形下,竟一無所悉而駕車離去,顯與常情有悖。本件受處分人在可察覺其駕駛之車輛擦撞他人車輛,且經證人連世瑋拍打其車窗示意其下車處理之情形下,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即屬肇事逃逸無訛。
㈣受處分人另辯稱本件警員告知其違規之條項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段云云,證人邱景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不記得當時係跟受處分人講前段或後段云云。惟縱認有受處分人所稱之上開情事,警員僅負責舉發違規行為之事實,至於依該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係處分機關乃至於法院之權限,並不因警員告知之條項有誤,而變更受處分人應受罰之條項或減輕、解免其違規責任。至於受處分人雖已與證人連世瑋和解、賠償連世瑋所受之損害,固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惟此部分之民事和解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則,且非屬法定免責事由,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係其車輛之左後方撞擊被害人之車輛,而非其車輛之左前方云云,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辯解核無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未就違規事實加以爭執,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意旨所陳,要難採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