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有維係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寶島公司)之主任,負責鐘錶維修工作。告訴人 謝寧 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持手錶前往寶島公司維修,與該公司經理 林寶人 討論維修事宜時,因被告在旁對維修、取貨時間提出解釋、建議,告訴人遂要求被告勿插話,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寶島公司店內,接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瘋查某」(臺語)等詞,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二次,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