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承恩
倪慶豐 曾國志 蔡英信 楊建文 林正挺 周怡伶 林又生 徐再興 郭耿廷 張自翔 王朝陽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蔡英信、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林又生、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下簡稱被告何承恩等12人)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徐姓少年於入境柬埔寨時已17歲7月餘,將屆滿18歲,外觀上難以辨認是否已滿18歲,且徐姓少年是由「王先生」訂機票才到柬埔寨,一到柬埔寨即由「王先生」收走護照,其入境柬埔寨至為警查獲時僅2個月餘,少年未告知年齡,被告等人難有明知或預見而容或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㈡本件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法具有普遍性,又本件查扣之證物甚夥,況被害人雖有證述匯款之帳戶,作案手機號碼,然觀諸卷附筆記型電腦所讀取檔案顯示,或大陸地區共犯證述,均無相符之指定匯款帳戶,是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否因被告何承恩等12人或大陸地區共犯實行詐術所致,不無存有合理懷疑,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何承恩等1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被告何承恩等12人及證人即同案共犯徐姓少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復已參酌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 江燕香杜文華胡群錢春麗蘭西華蔡彩霞袁勇軍王苗楊婷 ,及大陸地區被害人 鄭玲玲孫建平陳冬芬 ,分別於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訊問中之自白或陳述在卷。復有教戰守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安鑑識報告(發現 杜敏雄 使用之 陳淑梅 存摺帳號)、大陸地區共犯 符小娜 等人之工資條4張、0310專案大陸交付之證據清單相關卷宗資料等件,及查獲時所扣得之「王先生」所有供詐欺集成員犯罪使用之筆記型電腦7台、閘道器7台、8埠閘道器○○○區○○路交換器3台、4埠閘道器21台、有線路由器1台及無線路由器1台在案(扣案原物均未扣存於我國)可佐等資料,而認被告何承恩等12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詳予敘明被告何承恩等12人間屬同謀共同正犯,應負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同責任之依據及理由。復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等情,依各該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各次犯罪之合計金額為人民幣779,749元,合約新臺幣350萬餘元,被告何承恩等12人除每月可得約人民幣1萬元或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水外,另其等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可按1%-6%之不等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犯後態度及認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承恩、倪慶豐、曾國志、楊建文、林正挺、周怡伶、徐再興、郭耿廷、張自翔、王朝陽等人(均各犯13罪)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蔡英信(犯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林又生(犯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詳為調查並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其量刑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被告何承恩等12人指稱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是否知悉徐姓少年未滿18歲,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否因被告何承恩等12人或大陸地區共犯實行詐術所致,等節,經核其等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綜上,上開被告何承恩等12人所提起之上訴,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情形、或適用法律、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何承恩等12人所提起之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等均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等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