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泉雄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0年4月3日入監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後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詎其於假釋期間即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以致上開假釋併遭撤銷,乃入監接續執行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3月2日及最末案所處徒刑迄今(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泉雄仍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於102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飲酒,迨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明知自己酒意未退,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遭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此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其屢屢再犯,竟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更嚴重漠視法令禁制規範,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阿美族原住民之身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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