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畇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未載明上訴聲明及明確之請求金額或項目,惟其於本院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04元,經審理後判決准其2,727元及利息之請求,其餘之訴駁回;故上訴人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暫認是經駁回之112,577元及利息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全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書記官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