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乃豪因傷害等案件,業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9年9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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