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吳景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景濰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景濰前因犯6次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4號、第353號、第354號、第4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判決,乃核發108年執保法字第4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執行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
嗣後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4月,且其累進處遇自110年5月起被評定為第一等,乃召開110年第9次所務委員會,經與會9位委員一致同意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上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7月2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200號函、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工作後,業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7月2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200號函、110年第9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保法字第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號、第353號、第354號、第434號刑事判決各1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