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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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除證據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情形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均屬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故本院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次、4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15時3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11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107年5月1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沅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