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BarnesRoad,Accra, 迦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Plateaux,Cocody,Abidjan,象牙海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歐合純 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合純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7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連帶或共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3,19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原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認其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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