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翔(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林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翔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106年12月2日8時25分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均予遮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8年5月7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885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8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住址,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予程序,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有正確之現場照片與機車擦撞痕可以比對,則於偵查階
段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因事證不明而未便鑑定云云,顯屬草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該鑑定結論為基礎亦嫌率斷。
㈡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發生車禍,則被告未讓行進中聲請人之車輛優先通行,侵入聲請人所其騎乘之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聲請人也因此受有左臉、嘴唇挫傷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聲請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起訴門檻)。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同有規定)。蓋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去告訴人指
稱伊起駛位置的馬路對面早餐店買早餐,機車應該是停在早餐店門口,買完後伊騎機車要回家,不知為何就發生車禍等語。
㈡偵查檢察官命警方調查有無目擊證人,惟警員查訪案發地點
附近住家,附近住戶均表示未目擊案發經過,是事故發生後才外出查看等情,有警員107年5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供佐證。
㈢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本案因警繪圖所示與被告筆錄
自述買完早餐要回家機車行向不明,且聲請人自述路口停車之白色休旅車停放位置不明,又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故未便鑑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979號函文1份可稽。且本件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研議結論亦照上開鑑定意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93061號函文1份可參。雖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前將本案發回命令續查,並認:原附卷之現場照片並非本案之照片,故上開鑑定之基礎資料有誤等語,惟經再次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復稱:前於上開鑑定中,已自行發文向警方調取正確之現場相片,本案上開鑑定之基礎資料並無錯誤,故仍然因事證不明而未便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2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841號函1份在卷可稽,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責。
㈣綜上,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案經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大致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去買
包子(早餐),我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我就倒在那裡等語(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偵卷第7頁反面)。
㈢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日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兩車均倒地,聲請人與被告均因此受傷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殆無可議。惟兩車在路上發生車禍碰撞,未必皆有過失,仍應就全部事證綜合判斷,此屬一般用路人之常識。
㈣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天我騎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現場有銀白色車子停超出白線,被告的機車從車頭出來,即我的正前方出來,我為了閃開前方的汽車就從旁邊切出去,與被告機車車頭對車頭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8頁)。然依現場車禍照片顯示(偵續卷第68頁至第74頁),除被告與聲請人之機車倒臥現場外,並無所謂第三台「銀白色車子」存在,則聲請人如何閃避他車而發生本案車禍之行車動向,即有不明。況本案被告機車受損部位卻是機車「左側」(偵續卷第70頁),顯非聲請人所指車頭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前輪處未有受損痕跡,偵續卷第74頁),故聲請人之指訴有明顯瑕疵。
㈤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係去買包子(早餐),車禍現場並有疑似
購物袋掉落之狀況(偵續卷第70頁)。但現場早餐店(同安路170號)老闆 黃桓賜 於警詢中陳稱:事故地點在我的早餐店旁,該名女騎士(指被告)購買早餐後不知道去哪裡,買完離開「約10分鐘」才發生車禍等語(偵續卷第46頁)。換言之,被告也非一買完早餐離開現場後隨即發生車禍,期間之行蹤成疑,亦難認被告當然係從早餐店路旁起駛而肇事。況且,案發現場為T字型交岔路口(偵續卷第49頁),兩車碰撞位置為交岔路口中心點,從兩車倒地後之狀況與碰撞位置(兩車均向左倒,車頭方向互異,被告機車左側受損,偵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不能排除聲請人左轉彎侵入被告車道為車禍發生原因。
㈥本案經承辦檢察官命警方調查有無目擊證人,經警員查訪案
發地點附近住家,附近住戶均表示未目擊案發經過,是事故發生後才外出查看等情,有警員107年5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則本案除聲請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已查無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未讓行進中聲請人之車輛優先通行,侵入聲請人騎乘之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云云,參前判例與判決,尚非可信。故被告之涉案情節,難認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不得率爾起訴。
㈦本案肇事原因於偵查中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事證不明未便鑑
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2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841號函1份在卷可參,顯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該次鑑定係參考真實正確之車禍照片等資料為基礎,而非初次鑑定時模擬照片,也經該函敘明甚詳,鑑定結果與本院心證尚無不同,自屬有據。本案並無聲請人所言鑑定草率或與證據不符等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免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據悉有另外送請成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部分(尚未有結果),非偵查卷內存在之證據,依前所述,僅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