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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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欽富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裁定如下:
主文詹欽富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詹欽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執行要件,經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9年涉毒,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且毒品案件與侵害他人財產之詐欺罪相伴隨,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107年間,已經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再犯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之罪,因受刑人自白,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前案紀錄共34頁之受刑人予以最大幅度寬減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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