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瑞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77號被告謝瑞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城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內,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迄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謝瑞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竹林橋附近,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該路段編號「頂林幹30」電桿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謝瑞城已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2時2分許開單對謝瑞城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瑞城之自白,(二)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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