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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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斌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斌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斌幃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6年3月13日│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6││││年3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5年3月1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106年度偵字第1767號、│││││第176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5號│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7年2月2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5號│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5日│107年3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案件│││├─────────┼───────────┼───────────┤│備註│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964號│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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