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 阮芷勻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芷勻小吃部」後方,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將廣告看板上綑綁於鐵欄杆之鐵絲後,竊得阮芷勻所有之廣告看板(折疊式)1面〈價值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徒手取走放置在該處之紙板1塊(價值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將紙板堆置在住家前,廣告看板則丟棄○○○鄉○○路林中橋下。嗣為阮芷勻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林志明,並扣得林志明所有之老虎鉗工具1支、上開遭竊之廣告看板1面(由林志明撿回後交給警方)、紙板1塊,而悉上情。
㈡案經阮芷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芷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10月19日下午7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㈤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
㈦扣案之老虎鉗工具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可作為剪斷鐵絲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得上開廣告看板1
面、紙板1塊,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堪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竊盜罪論處。
㈣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莫大困擾(參偵卷第25頁告訴人所述),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5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價值非鉅額,已由告訴人領回(參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審酌被告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大致平和,供稱:我在做資源回收,所以隨身攜帶老虎鉗;我看到該處有紙板,要將紙板撿拾去回收,但廣告看板擋住我去拿紙板的路,才會拿老虎鉗將綑綁固定廣告看板的鐵絲剪掉,再將廣告看板帶走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持兇器老虎鉗將綑綁固定廣告看板的鐵絲剪掉,是為了竊取上開廣告看板之必要手段,是認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度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業經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非鉅,告訴人表示:事情過那麼久,我也沒有時間,我不要跟被告調解了;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不止偷我的東西,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暨被告自陳目前以資源回收為業,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業據扣案
,且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廣告看板1面及紙板1塊,雖為其犯罪所得,但
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