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水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水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水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40、132、
148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判決均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4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水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四罪)││├─────────┼────────────┼────────────┼────────────┤│犯罪日期│107年7月3日│①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8日起至107年││││②106年1月16日採尿時起│7月24日間之某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③107年3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④107年6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161、162、145、146│、161、162、145、146│││││號、107年度偵字第6871號│號、107年度偵字第68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64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40、132│108年度港簡字第140、132││實│││、148號│、148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64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40、132│108年度港簡字第140、132││判│││、148號│、148號││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55號(108│年度執字第2638號│年度執字第2638號│││年度執緝字第310號)│②編號2、3號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3號合併定應執│││②易科罰金已執畢│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