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6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7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皓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兼之被害人已取回失物,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1年4月24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