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伍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3行更正為「‧‧‧為警攔查,在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自駕駛座腳踏墊下將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扣案(含袋毛重2.55公克,驗餘淨重為1.557公克),並自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始悉上情。」;增列證據「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押毒品照片2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張金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55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 張金樹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6年5月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0月16日,並於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善和街口,因逆向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樹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062)、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100062)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