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揮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67、28415號、98年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揮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揮原受僱於址設高雄縣甲仙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下同)中正路78巷5號1樓之鴻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文弘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974號,認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10年,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縣○○鄉○○里○段665、665-8、665-9、665-10、665-24、677-46、677-47、677-48地號土地,從事砂石篩選加工,明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公有山坡地,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占用之犯意,於94年4月30日,與蔡文弘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自同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代價,承租蔡文弘提供之機具、設備、廠房,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非法堆置砂石,從事砂石篩選加工業務,占用上開山坡地,迄95年4月30日,終止契約,未繼續佔用。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文弘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許正坤於警詢、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述、94年4月30日委託管理契約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年4月12日臺財產改字第0950015552號函各1份及地籍圖數幀暨航照圖5幅(見警卷全卷、97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第20至26、20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
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具有密接關連性,屬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
權源,竟擅自占用土地而予以經營砂石場,意在營利而未尊重公有財產法益及山坡地保育永續利用,期間長達1年,應予非難,惟其尚知坦承犯行,將機具搬離該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每日800、900元之臨時工收入維生(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
,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係經通緝到案,於100年4月28日始為警緝獲,惟被告係於98年11月18日始為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98年度雄院高刑倫緝字第1110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卷第89頁),核非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者,自無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向另案被告蔡文弘承租放置該處之砂石篩選加工機器設備、廠房等工作物,有上開委託管理契約1份可稽,是該等機器設備等工作物尚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