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淑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0.39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洪淑婷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0之1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婷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號5樓租屋處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同一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洪淑婷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淑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洪淑婷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洪淑婷於99年8月│││察大隊偵4隊第12分隊偵│24日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照表(代號:L12-059)│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2-059)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洪淑婷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第二級毒品案之事實。│││表││├──┼───────────┼────────────┤││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證明被告洪淑婷於上揭時、│││0.5公克)、安非命吸食│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四│器1組、高雄地方法院檢│他命1次之事實。│││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洪淑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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