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基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00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基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龔基勝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受警方委託保管扣案電纜線6公斤,竟擅自持上開電纜線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金錢花用完畢,妨礙檢察官沒收命令之執行,已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1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仍為附件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並業據告訴人 吳仁傑 領回,有贓物另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龔基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腳帛寮11號居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中埔頭56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基勝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在高雄縣○○鄉○○村○○○道路引火燃燒覆有橡膠之電纜線,產生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查扣其燃燒後剩餘之電纜線6公斤,於同日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後,將上開6公斤之電纜線交由龔基勝暫時保管,並由龔基勝在責付保管條上簽名保管,責付保管條上已載明「查扣物品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辦」等語。詎龔基勝明知其僅係受委託暫時保管該等電纜線,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於98年11月中上旬某日,將前開6公斤電纜線持往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消防隊對面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700元則供己花用完畢。
嗣前開龔基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32902號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宣告扣案電纜線依法沒收,惟經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龔基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變賣扣案交付保管之6公斤電纜線,然辯稱不知道不能拿去賣云云,惟查,被告有簽署卷附之責付保管條,其上載明「茲因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遭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查扣(詳如附件物品明細清單),暫由林盤(誤載,應為龔基勝)保管,查扣物品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辦。」,並由被告龔基勝緊接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資料,有責付保管條1紙在卷為憑,以被告自承為高職學歷,自無不知其內容涵意、不得加以變賣之理,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32902號案警卷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紙、照片8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龔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96號被告龔基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腳帛寮11號居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中埔頭56號(另案在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案、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軍油庫旁之仙師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吳仁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車主為吳仁傑之母 許金花 ),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龔基勝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旗山戶政事務所前時,為吳仁傑發現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仁傑、證人 溫國權卓芳森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行竊及棄車地點照片4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龔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