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吾
陳緯鵬廖宥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26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3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吾、陳緯鵬、廖宥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吾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宥甯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劉柏吾、廖宥甯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柏吾先登入不詳網站下載「俄羅斯輪盤」軟體後,再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800元僱用被告廖宥甯,嗣被告廖宥甯於97年2月3日19時30分許,攜帶筆記型電腦1台,至被告陳緯鵬位於高雄市○○路80之1號住處,擺設上開筆記型電腦,先以無線網路連結及進入網站,開啟「俄羅斯輪盤」軟體後,再由陳緯鵬以每次下注最低金額100元、最高金額5萬元押賭輪盤上所開出號碼之號碼、顏色、大小、單雙等,以此方式在上開處所與電腦對賭而賭博財物;嗣因被告陳緯鵬賭輸50萬元,被告劉柏吾為催討債務,遂於97年2月4日凌晨某時,在被告陳緯鵬上開住處騎樓下,要求被告陳緯鵬簽立50萬元之本票5紙後,再向被告陳緯鵬之友人催討上開債務(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筆記型電腦3台、籌碼1盒、押注表4張等物,因認被告劉柏吾、陳緯鵬、廖宥甯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謂;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可資參考。
三、證據能力方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柏吾、陳緯鵬、廖宥甯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柏吾、陳緯鵬、廖宥甯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柏吾、陳緯鵬、廖宥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陳緯鵬、廖宥甯均坦承於97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陳緯鵬位於高雄市○○路80之1號住處以上揭方式押注財物之事實,被告劉柏吾則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陳緯鵬,筆記型電腦是我的沒錯,我不知被告廖宥甯會攜帶該筆記型電腦和被告陳緯鵬賭博等語。經查:本案被告陳緯鵬、廖宥甯於97年2月3日晚間以上開「俄羅斯輪盤」軟體押注財物之地點係坐落被告陳緯鵬位於高雄市○○路80之1號住處房間內,且被告陳緯鵬於被告廖宥甯到達上址後即將鐵門關上一節,業經被告陳緯鵬、廖宥甯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245號偵卷第46、47頁);另被告陳緯鵬上開住處並未申請網際網路,被告陳緯鵬、廖宥甯以上開「俄羅斯輪盤」軟體押注財物時並未連結及進入網站,而係以下載於筆記型電腦之「俄羅斯輪盤」軟體押注財物,有被告陳緯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另經本院查閱本案卷證亦無起訴書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資料,則被告當日既係於被告陳緯鵬之私人住宅內以下載於筆記型電腦之「俄羅斯輪盤」軟體押注財物,並非連結及進入網站押注財物,即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是縱被告劉柏吾僱用被告廖宥甯持其筆記型電腦前往上址與被告陳緯鵬以上開方式押注財物,均不得繩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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