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2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99年5月
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健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王健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63巷4號(另案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3巷4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健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警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G48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483)各1紙。
(二)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蕭宇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