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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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
吳嘯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皓與吳嘯雲係同棟集合住宅之鄰人關係,詎被告張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樓梯間,趁步行下樓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告吳嘯雲及其家屬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鞋子共12雙及擦鞋工具1盒等物品得手後裝入自備之袋子內,即欲下樓逃離現場(被告張皓所涉竊盜案件,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此時,被告吳嘯雲因發覺有異,遂攜帶木質球棒出門察看,並追逐下樓欲攔阻被告張皓逃逸,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在臺北市○○街○○巷口前追及被告張皓,被告張皓為逃離該處,情急之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吳嘯雲發生拉扯、扭打,而被告吳嘯雲明知張皓白髮蒼蒼,且從外貌、身形等外觀,目視可知年歲已高,為攔阻被告張皓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上木質球棒與被告張皓發生扭打,致使被告張皓受有右側脛骨粉碎型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膝部及小腿瘀傷之傷害,被告吳嘯雲亦因而受有右手腕瘀血、右手臂多處瘀血、右膝擦傷瘀血、左手臂擦傷及左小腿瘀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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