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逸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法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蘇逸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峯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1日、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9年4月17日、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上開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之3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於翌(28日)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000號前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逸峯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2年2月23日下│││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8│午6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應之事實。│││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乙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