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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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調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徐州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杭州街由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由告訴人 沈心茹 所騎乘之車號000--二三六號輕機車碰撞,致沈心茹因此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沈心茹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心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