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二紙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均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七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一百萬元部分之借款利率,係依照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四加四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為基準計息,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五,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機動調整之,今借款到期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係百分之一點七三五,加四碼後,即以二點七三五為基準計息;六十五萬元部分之借款利率,則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減三點六碼計算,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並同意隨原告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減碼數機動調整之,今借款到期時原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係百分之八,減三點六碼後,即以百分之七點一為基準計息。本金或利息若逾期清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率於視為到期時即不調整,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拒不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乙紙、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筆貸款係由原告三民分行(營業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貸出,應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傳票影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影本、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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