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樓藏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YESKTV飲用含酒精飲料威士比迄至同日下午一時餘許,其明知飲用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惟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前開KTV出發欲前往內壢國中,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其行經永福路國軍福利站旁之彎道時」、及第七行應更正為「致甲○○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腳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因害怕而逃逸回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係政府廣為宣導之重要政策,詎被告竟渺視法令飲酒過量而仍駕車、其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其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對其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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