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前往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一二五之六號對面貨櫃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銅管乙批約二百三十三公斤(公訴人誤為鋼管一支),得手後轉賣不知情之嘉亦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嘉益 ,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二時許,再度前往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一二五之六號對面貨櫃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銅管約五十公斤,正預備將所竊銅管搬走之際,經甲○○於同年六月二日當場發覺,報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第一次竊得銅管後變賣現金一節,亦據證人蔡嘉益證屬無訛。此外,復有第二次竊盜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先後二次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又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以拾荒度日,教育程度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而罹此犯行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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