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傳電訊店」,向店員甲○○佯稱欲為子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手機,嗣即趁 吳女 轉身影印門號申請資料之際,竊取吳女所有且置於櫃檯上之NOKIA牌八三一0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旋藉詞未攜帶現金而後迅速離去。不久,甲○○發覺手機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其後,甲○○隨根據乙○○填載於門號申請書上之電話號碼,去電向接聽之丙○○稱速還手機。迨過二、三小時,丙○○出面持該支手機來店返還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係坦稱於前揭時,在上址電訊店內取走手機一支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向店長借看該支手機並置於車上,後因欲以刷卡方式支付手機價款遭店長拒絕,乃隨即離去,離去時忘卻手機尚在車上云云。但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果有取走置於該店櫃檯上之手機乙情,亦據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第查,被告取走之該支手機係被害人甲○○自有之手機,至當時待售之手機仍未拿出供被告挑選等情,業據吳女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職是,既為甲○○個人自有而非該店待售之手機,則該店店長焉有將之充為買賣之標的物並先行持交被告借看之可能?被告之辯解乖違常情,明顯不實,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準此,其係擅取該支手機欲將之據為己有而有竊盜之犯行,狀極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