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之VLT-三五二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卸下丟棄於其中壢市住處附近草叢中,機車則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未掛車牌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與 邱聖凱 、 林佩儀 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特易購賣場」,持購物籃偽裝選購物品,三人在擺售香菸區域自架上竊取大衛杜夫香菸六條,得手後,旋前往擺售衛生紙區將竊得香菸置於預藏之特易購塑膠袋內,以此方式佯裝塑膠袋內之物係已結帳完畢之商品,復由邱聖凱持前揭裝有竊得香菸之塑膠袋,迅速穿越結帳收銀台,而甲○○尾隨在後,林佩儀則往賣場方向離去。嗣因特易購保全人員 簡佳珍 巡邏至煙區時,見邱聖凱三人舉止有異,自後跟隨,始查悉上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乙○守來偵字第0九一九一一五五五八號函影本(其上有本院收文之公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涉犯竊盜罪嫌,與前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涉犯竊盜罪嫌,且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特易購大賣場,竊取峰牌香菸二條,經公訴人認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辦,其三次竊盜行為時間分別相距四月、近三月,犯罪時間緊接,手法又甚相近,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乙○守陽偵字第0000000000函上所蓋之公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時間顯在前開案件之後,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經審及此即就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論處罪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四號)認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特易購賣場竊取峰牌香菸二條之竊盜罪嫌,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一併審理,惟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