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並共育有子女 林若琪林若婷 等二人,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深夜取走家中金飾後,置原告及二子女於不顧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茂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請派員警協助訪查被告是否仍居住於娘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址所,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與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並共育有子女林若琪、林若婷等二人,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深夜取走家中金飾後,置原告及二子女於不顧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又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林茂松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請派員警協助訪查被告是否仍居住於娘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址所結果略稱:被告未居住上址,亦不知被告現住何處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中警分戶字第○九二七○一○七八七號函一份附卷足按,益見原告所陳被告離家經四處尋訪無著之主張非虛。況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本院另為之入出境與前案等資料查詢,僅供是否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以及公示送達之文書究應登載於國內版或國外版新聞紙之審酌,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故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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